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骰子參顆、搬風壹顆、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2月7日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其自94年1月31起至被查獲之同年2月7日止,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期間不長,惟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千元盈餘,提供之賭博類型為麻將,賭場規模不大,有查獲現場照片8幀可稽,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而被告自成年後20餘年來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帳冊1本、骰子3顆、搬風1顆、麻將1副,為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扣得之抽頭金2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另現場尚扣得之現金6900元,均為賭客賭博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即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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