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彥薰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及61號公寓1至2樓,及2至3樓之樓梯間,徒手拆卸該二處之紗窗共2扇及玻璃共4片後,往窗外丟擲,致該等物體掉落1樓地面,破碎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處公寓所有住戶,經住戶 高義松 發覺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高義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盧彥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義松告訴被告盧彥薰涉犯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1年2月
2日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請求撤回本件毀損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