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沈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除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裁判費;而未於起訴時預納,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復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請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千元,其雖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該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人民因疫情無收入,生活困苦,就沒有審判之必要嗎?什麼都是法擺在最前面嗎?而沒有情、理。難道生命還有分等級嗎?懇請司法給人民希望等語。
四、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已如前述。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33-35、41-42、53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