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47號、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至6行更正為「告訴人 陳彥君 、 李盈瑩 及被害人 周家宜 、 劉雅芳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彥君、李盈瑩及被害人周家宜、劉雅芳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彥君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0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盈瑩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100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1紙及被害人周家宜、劉雅芳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0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連吉將其申辦之郵局及萬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彥君、李盈瑩及被害人周家宜、劉雅芳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2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詳警卷),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8萬5,031元),又考量被告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9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第26643號被告李連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吉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陳彥君、周家宜、李盈瑩、劉雅芳等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彥君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連吉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彥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君、周家宜、李盈瑩、劉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連吉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因利息太高,所以想另外辦理利率較低之貸款以整合先前之債務,遂依報紙刊登之廣告內容聯絡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因伊資力較差,對方便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養簿子,也就是將帳戶資金做得漂亮一點才可以辦,為了順利辦理貸款,伊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並未想過提款卡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彥君、周家宜、李盈瑩、劉雅芳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彥君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彥君、周家宜、劉雅芳等3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0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李盈瑩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100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1紙、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及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金融存款帳戶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民眾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已係民眾早已知悉之事理。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每涉及相當數額之金錢存提,故一般民眾申請貸款時,若非親自前往銀行洽辦,亦係委請熟識或可堪信賴之人代為處理,縱因其他因素而有不得不委託代辦公司申辦之需求,亦會謹慎確認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承辦業務者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避免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其委託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乃至代辦業者所屬公司之相關資料均不曾詳加詢問,卻僅憑陌生人片面之說,即貿然將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對其提款卡之實際去向漠不關心,亦足見其主觀並無在日後取回提款卡之意,是被告所述因申請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詞,已難憑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辦理貸款係為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等語,然被告對收取提款卡之人將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可申貸之額度、計息方式等重要訊息均毫無所悉,殊難想像被告在全然不知新、舊貸款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下,有何實現以債養債之財務規畫之可能。由是觀之,益徵被告所辯辦理新貸款以整合舊債務之說詞,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按況時下以各類手法誆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早經媒體多次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電│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話詐騙之時間││(新臺幣)││├──┼───┼───────┼───────┼─────┼───────────┤│1│陳彥君│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3,980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9時許│19時43分││000000000000號帳戶│├──┼───┼───────┼───────┼─────┼───────────┤│2│周家宜│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25,123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9時許│19時41分││000000000000號帳戶│├──┼───┼───────┼───────┼─────┼───────────┤│3│李盈瑩│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26,028元│高雄仁武郵局││││20時35分許│21時32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劉雅芳│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29,900元│高雄仁武郵局││││21時許│21時32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