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堯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先於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附近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張坤堯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醉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因而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復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並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無照(駕照已經註銷,見偵卷第23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又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15日實屬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蓋判決應考量律法刑責各層面論科執行,尤須注意特定弱勢家庭及個人權益、生活經濟狀況等,且法不外乎人情義理,被告現因另案執行期間,受律法宣化,為自己讓妻小顛沛流離、無所依靠感到深深自責、懊悔,在妻子前來接見知悉家中經濟每況逾下及未屆弱冠三名兒女在學和生活態樣,不僅淚沾滿襟,亦在接見結束時,椎心刺痛、柔腸寸斷,為彌消內心罪愆,請援引刑法第57條、第42條後段,待至105年5月9日期滿返家整頓經營事務,再至貴署執行股申請辦理罰金分期,如蒙所請,被告當腳踏實地、認真工作,以繳納罰金,使家人心安得享天倫,不再重蹈覆轍云云。惟查:按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甚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顯屬有誤。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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