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 陳嘉宏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宏(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
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於104年4月15日前先給付20,000元,餘款140,000元,則自10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13日至14日間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然被害人表示104年8月25日檢察署提供其電話予受刑人後,受刑人迄未與其聯絡,且迄至105年3月3日僅支付20,000而已等語。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非但未履行賠償,於獲悉被害人聯繫方式後,亦不主動聯繫被害人,並未真心悔悟,無法期待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且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犯行,雖與前案犯罪情節不同,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沒有工作,無力償還,希望被害人能原諒,受刑人必於105年6月1日前籌出剩餘140,000元還清被害人,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改過自新,必不會再犯錯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60,
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於104年4月15日前先給付20,000元,餘款140,000元,則自10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13日至14日間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士林地院為上開判決時,為督促受刑人按時給付,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乃命受刑人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惟被害人於105年3月3日表示:104年8月25日檢察署提供伊電話予受刑人後,受刑人迄未與伊聯絡,目前也只給付20,000元而已,伊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士林地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況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非但未履行賠償,於獲悉被害人聯繫方式後,不主動聯繫被害人,並未真心悔悟,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固辯稱其係因沒有工作,而無力償還,必於105年6月1日前籌出剩餘140,000元還清被害人云云,然上開士林地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確定判決已酌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受刑人本即應積極謀求經濟來源,並斟酌其資力狀況盡力給付履行完成,詎受刑人捨此不為,再藉詞拖延,益徵其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犯行,固與前案犯罪情節不同,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審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