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盧鵬雁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劉錢緣 訴訟代理人 劉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751部分面積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751⑴部分面積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現由被告以鐵皮圍籬沿土地中線隔開為二部分,圍籬內由其占有使用,其上多為雜草、樹木,圍籬外則為空地。而系爭土地左側即西南側相鄰之同段75
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右側即東北側相鄰之同段
752地號等49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規畫建築透天集合式住宅出售,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無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北方相鄰之同段75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保留該地面寬以利被告出入,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編號751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52地號等49筆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分得編號751⑴部分307平方公尺,得與其所有之同段750、75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751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52-1地號土地僅需預留4公尺寬度供出入,且平分系爭土地路寬,由原告取得右側編號751所示30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左側編號751⑴所示314平方公尺土地,並按公告現值找補,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編為道路預定地者,如為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非現供公眾通行之共有道路,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尚無分割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2175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51至15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均無爭執,且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尚未經需地機關取得,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390800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系爭土地現況尚未闢為道路使用,非現供公眾通行之共有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9頁),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⑴系爭土地東南側出口與高雄市○○區○○○街相鄰,系爭土
地右側即東北側相鄰之同段752地號等49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已動工興建透天集合式住宅出售,系爭土地左側即西南側相鄰之同段7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中線以西及750地號土地,經該承租人以鐵皮圍籬圍起,該承租人另設出口自安樂一街出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右側土地分歸原告、左側土地分歸被告,以利兩造分別使用相鄰之土地,並無爭執,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寬度、北側同段752-1地號土地應預留之通行寬度等節,予以爭執,並分別提出附圖一、二所示方案。
⑵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兩造面積均等,原告分得編號751所示
土地路寬約4.5公尺至4.65公尺,被告分得之編號751⑴所示土地路寬約3.4公尺,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兩造分得土地路寬各約4公尺,惟未能均分土地面積,有附圖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附圖一編號751所示土地寬度固略大於編號751⑴所示土地,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中線以西,現經被告之承租人連同750地號土地圍起使用,實際上並未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於勘驗時並稱分割後是否將鐵皮拆除,依日後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並非必然拆除鐵皮提供公眾使用,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得部分,則擬提供相鄰之住戶出入使用,使用人數非少,待該地住宅區帶動發展,日後車潮增加確有會車必要,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案,應較利於多數民眾使用,且被告附圖二編號751⑴路寬4公尺,較附圖一編號751⑴路寬
3.4公尺僅約短少60公分,尚非甚鉅,縱被告將來獨立將該部分土地作為個人通行使用,寬度亦足以駕車通行;又依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5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現亦以鐵皮圍起使用,向西並無通路,未來該區住戶出入亦無通行至同段752-1地號土地前方必要,衡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將來如經徵收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即無左右兩側路寬爭議,兩造所得面積均分,於土地徵收時面積均等計算徵收補償,亦屬公允,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通行使用情形、兩造暨公眾利益等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通行使用情形、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性質本屬道路、原告係提供公眾使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對其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