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盛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6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訴意旨誤載為機車車內,應予更正)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內,先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零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問號酒吧」,為警執行臨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8
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緩起訴處分為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理由
一、被告劉盛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56頁)坦白承認,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0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犯罪事實一㈢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事實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觀諸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毒品犯罪,詎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喪葬工作,月入約新台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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