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
495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賣之玉鶴竹葉青酒及光泉高鈣調味乳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置於其口袋內。
嗣為該店負責人乙○○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為警於其口袋內扣得玉鶴竹葉青酒及光泉高鈣調味乳各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酒及牛乳均係在其他地方所購得,並未偷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行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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