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原名 張錦堅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兩造遂於民國92年5月12日簽立切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上訴人自84年7月23日起至92年5月12日止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合計400,000元,於扣除上訴人於同日給付之現金75,000元及開立92年5月27日到期之25,000元本票1張後,其餘300,000元按月分期攤還本金,上訴人應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每月償付20,000元,並開立票號自48356號至48372號共15張本票作為擔保,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加計利息188,000元及已到期本票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未按期還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188,000元,共計300,500元迄未償付。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估價單及本票等還款單據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中由訴外人 徐月梅徐淑琪葉玉惠 等人,或部分由訴外人 余樂純 所簽收之收據,確可為上訴人已經還款之憑據,惟其餘部分單據或為重複計算,或為上訴人與余樂純間之個人借貸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500元,及其中112,500元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繼於上訴時答辯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依兩造前所約定之還款方式,只要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即將本票返還並開具收據交付上訴人,且收據上亦會記載上訴人所償還之金額及取回本票之票號;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仲介費云云,然被上訴人從未應允給予100,000元之仲介費,且當初房屋成交時,其應付與上訴人之部分均已支付完畢,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92年起至95年止,陸續扣除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或由被上訴人委託余樂純等人代為收取之款項,總計償還400,800元,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及被上訴人所返還之票號48357號、48358號、48359號及48
362號,金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4張為證,是上訴人確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數清償完畢,並未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而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中,凡有余樂純簽收部分皆為上訴人業已還款之證據,因余樂純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收款之人,而上訴人與余樂純間並無交情,雙方純因本案債務糾紛始有接觸,且以余樂純身分關係複雜,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與其有何私人交集,然原審判決並未體認社會情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常情。再者,兩造既有前述協議,是上訴人還款時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或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本票以作為還款之憑證,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可見被告(即上訴人)應係各次還款予原告後(即被上訴人),由原告或其委託收款之人開立收據表明收訖,並退還相當於還款金額之本票」等語,是上訴人所收回之上開本票確為業已還款之證明。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上,明載上訴人已還款金額為36,000元,非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16,000元。是據上所陳,可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部分,確有不當之處。末上訴人曾介紹被上訴人購屋成交,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上訴人仲介費100,000元卻迄未支付,爰主張以前揭仲介費及自83年5月起算至今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與本案借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84年7
月23日起至92年5月12日止所欠本金計400,000元,扣除上訴人於同日給付現金75,000元及開立92年5月27日到期之25,000元本票1張後,其餘300,000元按月分期攤還本金,上訴人應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每月償付20,000元,並開立票號自48356號至48372號共15張本票作為擔保,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加計利息188,00
0元及已到期本票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1頁)。
㈡上訴人確已清償如附表編號4至8、10、12至23還款單據所
示之款項,且上訴人迄今至少已清償287,500元,有上開還款單據附卷可考(單據所在卷宗及頁數詳參附表)。
五、兩造於本院99年2月9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合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迄今是否尚有本金112,500元未清償,且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到期利息188,000元?亦即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單據,其中編號1、2、3、9、11部分是否可作為上訴人清償本案借款之單據?編號5部分上訴人究竟是清償16,000元抑或36,000元?另上訴人提出本票號碼48357號、
48358號及48359號之本票表示已經還款,是否與附表編號
6、8、7之還款單據係重複計算?㈡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100,000元債權與本案債權抵
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完畢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單據,被上訴人對於附
表編號4至8、10、12至23之單據均不爭執,且就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上訴人還款25,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回票號48373號之到期日為92年5月27日25,000元本票;附表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上訴人還款20,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回票號48356號之到期日為92年6月20日20,000元本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上訴人還款20,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回票號4835
7號之到期日為92年7月20日20,000元本票;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上訴人還款20,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回票號48359號之到期日為92年9月20日20,000元本票;附表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上訴人還款20,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回票號48358號之到期日為92年8月20日20,000元本票;附表編號10部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上訴人還款20,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回票號48360號之到期日為92年10月20日20,000元本票;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協議當時給付之現金75,000元及於92年11月20日收到上訴人給付之20,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回票號48362號之到期日為92年11月20日20,000元本票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76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商用本票存根、本票、收據及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核(參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則兩造均不爭執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合計為287,
500元,已足認定。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9、11所示之還
款單據,亦為其還款之證據云云。惟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內容以觀(參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上既未記載日期,亦無簽收人,而上訴人就此僅空言泛稱「這是余樂純寫的,余樂純幫被上訴人跟我收20,000元,沒有注意看余樂純有無簽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實難逕認上開單據確為上訴人對本件債務還款之證明。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收據(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其上雖均有余樂純簽收之字跡,然並未載明係還款與被上訴人而委由余樂純代收之旨,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就此委任余樂純代理之事實存在,並被上訴人亦已否認有收到上開收據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單憑上載由余樂純簽收之收據,即得率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之證明。
⒊又上訴人復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其還款金額
應為36,00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雖取回票號48357號、到期日為92年7月20日之20,000元本票,然實際僅給付現金16,000元,係因加計上訴人前所支付之零頭,始讓上訴人取回該張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每月僅需分期償付20,000元,且觀以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單據,上訴人每次還款金額亦多於20,000元以下,則上訴人主張該次還款金額為36,000元云云,已屬可疑;況觀諸上開估價單上亦僅記載「付現壹萬陸仟元正」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上訴人陳稱該次僅收到上訴人交付現金16,000元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再上訴人另以提出其已收回之票號48357號、48358號及
48359號本票(到期日各為92年7月20日、8月20日及9月20日,金額均為20,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並主張上開已收回之本票亦屬還款證明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即為如附表編號
6、7、8所示單據之還款,是上訴人顯係重複計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觀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估價單(參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明載上訴人還款後係收回票號48358號、到期日為92年8月20日之20,000元本票等語,已可認定上訴人確有重複核計還款金額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表示:無論上訴人還款金額多寡,其必會開立收據與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就此亦陳稱:若伊將錢交付與余樂純,余樂純會寫收據給伊,伊如果是將錢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渠等也會寫收據給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上訴人前揭辯稱票號48357號及48359號之本票係屬他筆還款回收之憑證一情若確屬實情,其理當得以提出除附表所示單據外之其他可對應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收之單據核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本票均未寫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徵其前揭所述是否為真,確非無疑。再參諸票號48357號及48359號之本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還款之簽名或註記,顯見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已收回該張本票即遽認係還款證明,而仍應配合被上訴人或其委託收款之人所簽收之還款單據互為憑佐;繼就此觀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還款單據(參見原審卷第23、18頁),其上所記載之還款時間及金額,均與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相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回票號48357號及48359號之本票係涵蓋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還款單據之金額範圍內等語,值堪採信屬實。至上訴人雖復質疑上開票號48357號之本票金額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估價單,其記載之金額並無一致云云;然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上訴人本欲返還20,000元,所以伊才寫20,000元,但後來上訴人又反悔,所以只還17,8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估價單上之記載內容相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3張本票亦得作為還款證明云云,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⒌基此,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上訴人
需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除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自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單據及已收回之票號48357號、48358號、48359號及48362號本票等證據,僅得證明同包括於上訴人已還借款本金287,500元之範圍內,餘仍有112,500元尚未清償,是上訴人辯稱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自無足採信。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參見原審卷第61頁),分期還款部分上訴人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計付利息188,000元及到期之本票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迄今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依約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借款本金112,500元,並再加付利息188,000元及自93年8月20日(即擔保分期付款簽發之最後1張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仲介被上訴人購屋成交,而被上訴人尚
積欠其仲介費100,000元迄未支付,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云云。惟此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既未簽具書面,亦未有證人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充其實,故上訴人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500元,及其中112,500元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
┌─┬───────────────────────┬──────┐│編│內容│備註││號│││├─┼───────────────────────┼──────┤│01│不詳日期之收據(7月份之20,000元款項、無簽收人│原審卷第18頁│││)││├─┼───────────────────────┼──────┤│02│5月收據(金額:20,000、簽收人:余樂純)│原審卷第19頁│├─┼───────────────────────┼──────┤│03│11.7收據(金額:5,000、簽收人:余樂純)│原審卷第21頁│├─┼───────────────────────┼──────┤│04│92.5.8估價單(金額:25,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3頁│├─┼───────────────────────┼──────┤│05│92.6.20估價單(金額:16,000元、簽收人不明,張│原審卷第23頁│││ 九驊 收回票號48356號、到期日為92年6月20日之20││││,000元本票)││├─┼───────────────────────┼──────┤│06│92.7.24估價單(金額:17,8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3頁│├─┼───────────────────────┼──────┤│07│92.9.18收據(8月份之20,000元款項、簽收人:余│原審卷第18頁│││樂純)││├─┼───────────────────────┼──────┤│08│92.9.24估價單(金額:20,000元、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3頁│││,乙○○收回票號48358號之到期日為92年8月20日││││之20,000元本票)││├─┼───────────────────────┼──────┤│09│93.3.4收據(金額:10,000、簽收人:余樂純)│原審卷第21頁│├─┼───────────────────────┼──────┤│10│93.3.20收據(金額:20,000、簽收人:余樂純)│原審卷第19頁│├─┼───────────────────────┼──────┤│11│93.3.28收據(金額:500、簽收人:余樂純)│原審卷第21頁│├─┼───────────────────────┼──────┤│12│93.5.15估價單(金額:5,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2頁│├─┼───────────────────────┼──────┤│13│93.6.21收據(金額:5,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19頁│├─┼───────────────────────┼──────┤│14│93.8.4估價單(金額:5,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2頁│├─┼───────────────────────┼──────┤│15│93.10.28估價單(金額:6,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2頁│├─┼───────────────────────┼──────┤│16│93.12.20估價單(金額:10,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2頁│├─┼───────────────────────┼──────┤│17│94.2.6估價單(金額:6,5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0頁│├─┼───────────────────────┼──────┤│18│94.3.21估價單(金額:5,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4頁│├─┼───────────────────────┼──────┤│19│94.5.24估價單(金額:7,000、簽收人:徐月梅)│原審卷第24頁│├─┼───────────────────────┼──────┤│20│94.8.22估價單(金額:4,000、簽收人:徐淑琪)│原審卷第24頁│├─┼───────────────────────┼──────┤│21│94.12.7估價單(金額:4,000、簽收人:甲○○)│原審卷第24頁│├─┼───────────────────────┼──────┤│22│95.6.22估價單(金額:5,000、簽收人: 徐悅雯 )│原審卷第20頁│├─┼───────────────────────┼──────┤│23│95.7.20送貨單(金額:5,000、簽收人:葉玉惠)│原審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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