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3月3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979號,嗣經裁定改為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智街交岔路口前時,其前方適有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號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由後方追撞甲○○,甲○○因而受有左腳挫傷、瘀血傷、足背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經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稱:我於前揭時地騎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以致摔倒受傷送醫等語相符(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左腳挫傷、瘀血傷、足背撕裂傷)在卷可按(警卷第6至9、17至25頁),堪認甲○○所受傷害確因被告過失所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14頁),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乃以被告自白犯罪,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且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復審酌被告之情節非重,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又就被告所指之前揭事由亦有所審酌,堪稱允當。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我有心與告訴人甲○○和解,且與告訴人談過多次和解,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也不讓我分期,請求給我一個機會,能給予緩刑或緩刑加勞動服務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為本件上訴審理程序固仍表明有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又稱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沒有共識云云(本院卷第17頁),且就告訴人所請求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數額,先表示無法負擔、繼之又稱要分期賠償償還云云(本院卷第16、37頁),僅徒託空言,復以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於附加條件,亦僅止於「勞動服務」之附加條件(本院卷第19、37頁),絲毫未提及如何賠償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附加條件部分,顯難認定其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實無達成和解可能及必要。從而,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所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由,並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依其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273條之1、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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