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1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㈠更正犯罪事實第四行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間」、㈡於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甲○○偽造信用卡之時間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七日」、㈢犯罪事實第十行「讀卡機」更正為「燒錄機」、㈣犯罪事實第十四、十五行有關扣案證物,「側錄機二組」更正為「燒錄機二組」、「空白SIM卡二十張」更正為「空白SIM卡十張」、㈤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延後清償欠款之小利,即應共犯 任世祥 之要求,代為偽造信用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偽造之信用卡數量為二張,且尚未被持以行使,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五年,及諭知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以啟自新,並兼顧公益之維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證物│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一│燒錄機│2組│刑法第205條││││││├──┼───────────┼──┼──────────────┤│二│偽造信用卡半成品│4張│刑法第205條││││││├──┼───────────┼──┼──────────────┤│三│信用卡側錄程式軟體光碟│1片│刑法第205條││││││├──┼───────────┼──┼──────────────┤│四│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持以與 陳品祥 及任世祥聯│││)││絡之用,並非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且為被告母親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五│空白晶片卡│20張│與本案無關, 無庸 沒收│├──┼───────────┼──┼──────────────┤│六│空白SIM卡│10張│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七│讀卡機│3支│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