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日凌晨12時許,因故與甲○○之子 劉亮文 發生糾紛,竟持自備之木棍一支,前往甲○○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毀損甲○○所有之神像3尊及供桌上電燈,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始為警當場查獲上情。因被告上開之行為,使原告所有之神像3尊受到毀損,損失35,000元,另外因為被告持木棍進入原告家中傷害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餘悸猶存,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每次出庭又要從台北南下,花費交通費用,此部分損失約6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我只是去找劉亮文理論,沒有毀損上開財物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毀損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而駁回被告刑事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本件被告拘役6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是以原告就被告主張受有財產侵害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應在於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
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因毀損原告所有之神像3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其賠償額之認定,即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財產損壞之部分,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99年3月24日書狀中表示:遭被告毀損之神像3尊,已經過香爐參拜很久了,不記得當時購買的時間及價格,且神像受損後,都要焚燒掉,當時以為警察已經有照相,所以沒有想到要留下來,已經燒掉了,只好向相關商家詢問價格,但他們也沒有賣相同的神像,只能問差不多的,而且商家知悉係作為訴訟所用,均不願給予正式證明,只提供估價單參考,除非另向商家購買相同神像,才能開立發票證明等語。而認1尺3之神像1尊約為18,000元,5寸半之神像1尊約為12,000元,並提出華山佛店99年3月23日估價單1紙(見刑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是原告顯就其受損之神像3尊確實價值有舉證之困難。然被告既確有毀損原告神像之行為,即不能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損額,而放任被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
(二)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實受損之賠償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數額。爰審酌本件原告受損之神像3尊,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神像1右手所持之法器有不自然彎曲,神像2受損處較為模糊,難以認定,神像3飄揚之衣擺明顯有破損,露出內部瓷器材質,此有照片6張可參(見刑事警卷第10-1
2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千元為合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財產損失之部分,在18,0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四、原告雖另為主張其因被告持木棍之毀損行為,心生畏懼,餘悸猶存,且屢與被告纏訟,而致生嚴重精神損害,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次開庭都需從台北特地南下,此部分共請求被告賠償6萬5千元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需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生之生活必需費用,被告使負擔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毀損原告家中之神像及電燈,對於原告前往法院開庭之交通負擔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意旨,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遭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顯與法定要件有違,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毀損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原告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判決既已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本件雖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核無必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