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456號、第2114號、99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曾向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詎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1樓偵查庭,就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做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曾於98年11月15日左右至98年12月20日期間,在臺南市○○街迪士尼撞球場外及臺南市○○區○○路1段743巷17號4樓甲○○租屋處或租屋處附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7次,價格均為新台幣500元云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於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自白犯偽證罪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經起
訴,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訴訟
資源,妨害裁判之公正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雖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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