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22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政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政ꆼ(起訴書誤載為「 吳政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ꆼ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ꆼ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 林尚謀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8708號提起公訴)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剛購得之海洛因
1包、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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