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范強森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強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國道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是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能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與風險,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其肇事風險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應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