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48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丕烈 於民國①79年2月16日②87年11月3日③88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共計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丕烈於民國9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用2,20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丕烈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陳丕烈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陳丕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月26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