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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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42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前,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至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前停放。嗣於97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不知情之 王振男 、 曾俊雄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址取車時,為甲○○之母 沈黃寶 投發覺,並記下車號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害人甲○○指訴。
㈡證人王振男、曾俊雄、 沈黃寶投 證述。
㈢扣押書。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