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行方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供126,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65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原因消滅,且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65號案件執行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181號執行,該本案執行案件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分配,聲請人分配3,01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之損害繼續發生,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