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甲○○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7年4月初某日(約4月6日左右)晚上12時許及翌日凌晨
2時許與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三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共犯4次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於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係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竊取二名被害人(丙○○、乙○○)之財物,此部分行為只論以一罪即足,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上揭所述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竊得之物係他人衣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大,並考量其素行不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禨、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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