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李安明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1時許至7月12日0時許,在...」更正為「李安明於民國108年7月11日23時許至7月12日0時許,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卷第9頁),前於95、98年間,即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