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相對人即原告 蔡宇蓁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諭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珍 地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 陳珍地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蔡宇蓁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2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珍地負擔,相對人即被告陳珍地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