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7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上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812建號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甲○○之母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前於民國97年5月6日因顱內出血導致昏迷,迄今仍呈現昏迷狀態,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㈡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1812建號建物,因向銀行抵押借款無力償還,聲請人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支不動產遭受銀行拍賣,向親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償還銀行債務,惟聲請人收入微薄,尚須負擔家計,背負債務及受監護人 龐大 安養醫療照護費用及債務,日積月累下已無法負荷。為此,爰向本院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高雄市私立冠安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及繳費通知(欠繳8萬元)、借據(178萬元債務)、工商本票(金額178萬元,CHNO.497
827)、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欠管理費44萬元)、收據(修繕費)、前金學府華廈公共管理分攤收繳單、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8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依聲請人上開主張,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不動產之需
要,且其處分難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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