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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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4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臺灣臺北監獄義一舍6房之考核房內,與甲○○發生口角,除逕以拳頭毆打甲○○臉部、頭部,致甲○○受有左眼角1公分至4公分內之撕裂傷、後腦部
5公分至10公分腫脹之傷害外(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另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以:「不爽的話,要你在監獄外之老大哥修理你」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者 唐先三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臺灣臺北監獄舍房人員清冊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之賠償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