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梓雄於民國108年9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旁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路與大仁東路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
37、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考量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7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6次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間、98年間、98年間、99年間、105年間、106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非低,及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700元但一個月才做兩三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就其上開犯行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見本院卷第37頁,應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本院審酌上述諸情,認被告所請求判處之刑度尚嫌過輕,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