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黃寶秀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租期2年,至102年8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地係坐落在高雄市仁武區(原為高雄縣仁武鄉),非屬城市地方之房屋,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且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係用於解決「住宅」問題而為設,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如非住宅即無本條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係作為廠房之用,並非住宅,亦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原告要收回供原告之子 許松清 從事土木工程業,堆置工作之機具、板模、鋼架等之用,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亦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用要件,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因此不再出租予被告,而先以口頭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之意,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給予其搬遷期限,要求其於108年3月31日前搬遷,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期限搬遷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又因被告租金已經付到108年11月份不當得利之請求,自108年12月15日開始起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29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嗣租期雖於102年8月14日屆滿,但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並未反對,並繼續按月收取每月30,000元之租金,迄至原告於107年9月1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為止,時間已長達5年之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即非有其所主張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用事由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示係要收回「自用」,然原告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底止,在系爭房屋上張貼售屋廣告,顯見原告並非為自住之目的收回系爭房地;另原告嗣後雖改稱欲收回供其子許松清從事土木工程業堆置工作之機具、板模、鋼架等之用,但原告之子並非原告,可見原告並非收回「自用」,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要件,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合法存在。被告既是基於與原告間不定租賃期限之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30,000元,租期2年,至102年8月14日止。
(二)系爭租約於102年8月14日屆期後,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但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長達5年,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租約有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系爭租約有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100條係規定於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地基租用」章,該章之立法意旨係在於解決城市地方房屋及地基之租用問題,而系爭房地是坐落在高雄市仁武區(原為仁武鄉),非屬城市地方之房屋,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且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係用於解決「住宅」問題而為設,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如非住宅即無本條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係作為廠房之用,並非住宅,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云云。惟查,㈠土地法第100條係規定在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地基租用」章,而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地基租用章」規定(第94修至105條)所謂「城市地方」,係指縣市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而系爭房屋既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屬高雄市行政區域內,自屬「城市地方」無疑。㈡次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或供營業使用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該條規定所謂之房屋自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至本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14849號函、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均係在闡釋房屋租賃租金額是否有所限制之問題。上訴人以土地法第94條至第96條規定,及上開決議、判例及內政部函示,指稱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應係以自住或供住宅使用為限,被上訴人占用承租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使用,自無該條之適用,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並無無效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系爭房屋雖作為廠房使用,仍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因原告要收回供原告之子許松清從事土木工程業堆置工作之機具、板模、鋼架等之用,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用之要件,原告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按,土地法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規定,所規定之「出租人收回自住」時,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雖然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惟出租人除應就確係收回自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如係收回供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者,則出租人並應就供居住者,確實係與出租人共同生活之家屬,並且有收回該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底止,在系爭房屋上張貼「售屋」紅紙廣告之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75頁),原告於上開長達3個月之期間均是要出售系爭房屋,而非收回自住或供其子許松清從事土木工程業堆置工作之機具、板模、鋼架等使用。原告雖辯稱上開「售屋廣告」係原告之夫 許有平 未經原告同意所擅自張貼云云,然許有平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二人同居共財,關係密切,且售屋廣告張貼期間長達3個月,衡諸常情,如非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其夫許有平豈有為上開張貼行為之理,又依上開情形,原告又豈有不知或不同意其夫許有平為上開張貼行為之理,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依此事證,已不足採。況,原告亦未就其子許松清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家屬,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雖提出原證6所示照片(卷一第85頁)為證,惟此照片,僅能證明該處有堆放物品,並不能證明係屬何人所有及是否係其子許松清所有;且縱認係其子許松清所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無其他土地、房屋及廠房可供其子許松清堆置工作機具、板模、鋼架等使用,及其子許松清本人亦無法另覓到堆置工作機具、板模、鋼架等之用,而未就其確有收回該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用之要件不符,其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合法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合法存在,業見前述。被告既是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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