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寶選任辯護人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認不應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何家寶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陳小姐」之人的指示,於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其同夥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3日12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 陳友梅 ,假冒其友人名義,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陳友梅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號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陳友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友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39頁、第72頁至第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5頁、第7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友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3956號函及其所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並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審金訴卷第59頁),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復衡被告前無經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5頁),素行良好;再酌以被告目前任職烘焙業、月收入情況、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另斟酌被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業已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附卷足憑)。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另告訴人前揭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利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據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法定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徵之前開說明,尚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案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案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除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實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且依照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並非係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前揭財物之行為;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後,即無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何施以何助益或參與之行為;準此,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職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渠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陳友梅││陳友梅支│2.給付金額: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之損害賠│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匯││償新臺幣│入陳友梅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柒萬貳仟│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元。│全部款項。│││4.備註:│││上開條件係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內│││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