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告 陳彥 融
陳偉 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偉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彥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2筆信用貸款使用,自民國106年10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9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陳彥融聲請執執行無效果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2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彥融所有,詎被告陳彥融於逾期未清償後,竟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其已於107年8月6日贈與其胞兄即被告陳偉𤨊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偉𤨊名下,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陳彥融於106年10月後即無法清償債務,其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偉𤨊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7年8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偉𤨊應將上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偉𤨊以:伊於收受本案通知前就被告陳彥融積欠銀行債務乙事,並不知情。而至107年10月止,伊陸續借款予胞弟即被告陳彥融約2,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被告陳彥融清償信用卡、信貸、車貸,有借據、本票各乙紙可稽,嗣因被告陳彥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土地於移轉當時之市價約3,000,000元,雙方乃協議由被告陳彥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以抵償其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伊與被告陳彥融因不諳法律、稅務,乃以贈與方式便宜行事,其二人間係以借款抵償價金之有償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償之贈與,非刻意迴避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彥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陳彥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借用2筆信用貸款,於106年10月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00,698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陳彥融取得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2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被告陳彥融所有,於107年10月1日以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偉𤨊所有。
(三)被告陳彥融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四)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陳彥融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偉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被告抗辯之事實上是以借款扺償買賣價金之有償行為?
(二)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或買賣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彥融之借款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偉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即為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
(一)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之登記,原則上應推定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被告如抗辯係因其他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因與登記狀態不符,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有借款之合意而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以贈與無償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可稽(卷一第47頁以下),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係因被告陳彥融陸續向其借用系爭2,250,000元借款無力清償,雙方乃協議由被告陳彥融以借款作價抵償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偉𤨊,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二人確有系爭借款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被告雖提出記載被告陳彥融於106年7月1日向被告陳偉𤨊借款75萬元之借據,及被告陳彥融106年8月10日開立予被告陳彥𤨊之150萬元本票各1張為證(卷一第125、127頁)。惟查,上開借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偉𤨊已交付75萬元借款被告陳彥融收受,另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本身亦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偉𤨊已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彥融收受,而被告於審理已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等語,依此自不足以認系爭借款確已交付,已不足認系爭借款已生效而合法存在。另簽立本票之原因眾多,可能是贈與、買賣、工程款...等等,亦不以證明開立本票之原因即為借貸關係,而非其他法律關係。且上開借據及本票之日期為固定之106年7月1日及106年8月10日,與被告所辯之被告陳彥融係陸陸續續向被告陳偉𤨊借款不符,應係事後臨訟所書立。再就土地稅法而言,除夫妻贈與不列入贈與總額,無須繳納贈與稅以外,其他人間土地之贈與,需同時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而土地買賣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為一般人均有之法律及稅法之常識,故如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及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並協議由被告陳彥融以借款作價抵償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偉𤨊,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應以買賣為原因,而非以贈與為原因,始符合其等之利益,故被告辯稱以因不懂法律、稅務,始便宜行事以贈與方式移轉抵銷處理云云,應非事實。是綜依上開事證,被告所辯,應非事實,要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贈與行為,則足認屬實。
(二)而被告陳彥融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故被告陳彥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偉𤨊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業見前述,是被告抗辯被告二人於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陳偉𤨊不知被告陳彥融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云云,即不足採。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偉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