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坤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坤森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坤森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僅因不滿乙○○未接聽其電話,復無法與渠2人所生之子女取得聯繫,即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欲找乙○○進行理論,然因乙○○外出不在而未果。詎李坤森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乙○○上址住處之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與門柱之接縫處斷裂而不堪使用;復手持乙○○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安全帽1頂,藉以砸毀該住處1樓客廳之玻璃門,並敲打2樓房間之木門及門鎖,致使上揭安全帽、玻璃門、房間木門及門鎖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案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李坤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1至32頁;簡上卷第89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安全帽、木門及門鎖毀損照片、嵐榮企業行毀損物品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至25頁)。另被告於前揭時間毀損告訴人住家之上揭物品後,因告訴人有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而於108年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酌後,核發該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節,同有該保護令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1至35頁)。綜此,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按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渠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7頁、第73頁),應足認定。又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上揭物品之犯行,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刑法之毀損罪,揆以上開規定,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規定論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之不同財物,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難以強行分開而為不同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均未向告訴人賠償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悛悔之態度,且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審酌後認原審量刑應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具狀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並無不法之前科紀錄,應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具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之量刑,有得再予審酌之相關事項,惟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時,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案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理由中逐一交代量刑審酌事由為: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溝通上有所誤會,即不思以冷靜、理性方式調處雙方關係,反登門破壞告訴人之上揭財物,其毀損所造成之財損雖非重大,但已使告訴人居家生活產生困擾與不便,兼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向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求取其諒解;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造成告訴人財損之程度約9萬5,000元,以及告訴人當時不在住處幸未受波及等情狀;暨衡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情事綦詳;復就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安全帽1頂,說明因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具體理由(詳見簡上卷第23至24頁之原審判決書)。是以,原審就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顯然均已綜合考量,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處,亦無疏忽未論之處,復該等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揆以上揭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有衡酌失當、被告以原審未宣告緩刑為由,各自提起上訴,顯均無理由,自均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4萬3,000元,並於108年7月23日給予告訴人收訖無訛,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於調解書中,已表明請求法院從輕處置之量刑意見,以及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外,本院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有如前述,且該保護令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則自核發之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2年等節,均據本院核閱保護令確認無訛,是該保護令目前既仍處於有效期間,被告倘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本將承擔相關罪責,故告訴人之安全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而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課予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