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廷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莊 金花劉特俊黎煥祥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定,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法99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20,000元,因聲請人未提出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上開分配款依法提存,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前揭所保留款項即為原97年度執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且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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