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林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呂慧英
林承斌 林承達 林承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來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林來所有,林來於民國66年10月4日死亡後,由 林阿清 與原告及被告呂慧英共同繼承,嗣林阿清於83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林承斌、林承達、林承光、林秀玲繼承。是兩造均為林來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系爭地號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分割遺產,惟被告等均未到場,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來所遺財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之土地,原為林來所有,林來於66年10月4日死亡後,由林阿清與原告、被告呂慧英共同繼承,嗣林阿清於83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林承斌、林承達、林承光、林秀玲繼承,兩造均為林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比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林來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一:遺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一、林玉麟1/30
二、呂慧英1/30
三、林承斌1/120
四、林承達1/120
五、林承光1/120
六、林秀玲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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