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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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清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200號裁定抗告駁回)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於96年8月1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黃清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查獲黃清和,並當場扣得前揭玻璃球1顆。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清和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清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黃清和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