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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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袁子喻 被告 高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約定自99年6月起按月清償攤還,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有借款清償契約書為憑。惟被告僅攤還3期後拒不履行,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92年間認識原告,兩造進而於93年間同居,其薪資均交由原告處理日常生活開銷,然其入不敷出,因而積欠銀行債務。94年間原告曾提及幫忙被告償還銀行欠款一事,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清償之證明,其為維繫兩造感情,始應原告之要求簽立94年8月5日之借據,實則並無借貸之事實,簽立該借據後,原告皆未請求其還款,兩造繼續同居關係。
(二)迨99年2月間,原告請求其償還借款,其先予拒絕,然原告向其任職之機關申訴,其受長官約談並調整為內勤職務,為免原告持續騷擾,其乃同意簽立99年3月6日之借款清償契約書,然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簽約後其曾攤還4期款項,惟原告推託拒不提出代為清償前欠銀行借款之證明,故其自99年10月起不再付款予原告,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先後於94年8月5日、99年3月6日簽立借據、借款清償契約書之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清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四、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文書真正性之借據、借款清償契約書,用以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然依該94年8月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所載內容,係因被告於93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積欠銀行本息65萬9760元,約定由被告按月匯款至銀行帳戶,迄攤還為止等情。故依該借據證物,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知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為表示一致。其次,原告雖另舉99年3月6日由被告簽立之借款清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該契約書前言已明示簽約緣由,係本於上開94年8月5日借款原因,兩造乃協議清償方式而立約之情。顯見該99年3月6日被告簽立之借款清償契約書,僅係清償方式之約定,亦不足以認定有何借貸之事實。末查,即便原告代償被告對銀行之欠款,其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前,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其為借款債權人,是其主張兩造存在金錢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既已爭執借貸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復未能充足證明借款交付要物性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性之舉證責任,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訴訟標的後,仍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