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淑娟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8月2日判決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間與 李志傑 結婚後,雙方因經濟問題而感情不睦,黃淑娟擬於離婚後取得其等所生小孩李OO(年籍詳卷,00年0月出生)之監護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初前某日,冒用李志傑之名義,虛偽製作「本人李志傑在此立據如有跟黃淑娟離婚願意無條件放棄小孩子的監護權雖有不捨但仍立據聲明如有那天到來願意放棄小孩將小孩讓給黃淑娟絕無任何爭議、反悔」」紙條1紙後,於99年1月初,委託不知情之仲誠法律事務所 陳永來 律師持該上開偽造之紙條影本,附於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內,坐為爭取子女監護權訴訟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子女監護權歸屬判斷之正確性及李志傑對李OO之監護權訴訟。嗣李志傑於99年1月13日收受本院郵寄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李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傑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虛偽製作「本人李志傑在此立據如有跟黃淑娟離婚願意無條件放棄小孩子的監護權雖有不捨但仍立據聲明如有那天到來願意放棄小孩將小孩讓給黃淑娟絕無任何爭議、反悔」」之紙條1紙,經鑑驗結果,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8548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紙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