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家妤(原名:武美鳳)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智鈞 律師被告 朱永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於民國102年5、6月至103年3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內,經營地下酒家,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地下酒家內,僱用大陸地區及越南籍女子,坐檯陪酒並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小姐每次坐檯陪酒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店家抽取100元,小姐取得4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至3,000元,店家抽取400至8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而藉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方式以營利。於上開期間內,乙○○、甲○○有於102年11月間,僱用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張海盈 ,從事坐檯脫衣陪酒工作。乙○○、甲○○又於103年2月起,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 黎氏讓 (花名「小S」),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至少10次。嗣於103年3月11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海盈、黎氏讓、 蕭玉琴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張海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資料、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486、24935號、103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5張、張海盈入境時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除單純媒介男客外,並有進一步提供其處所與小姐及男客在其內從事性交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微,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於卷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武美鳳所有,然被告武美鳳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是伊個人所使用之手機,與工作無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應該是之前留下來的,不是伊的,只是伊沒有丟掉而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6061號偵查卷卷二第38頁、103年偵字第6061號偵查卷卷一第67頁),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有與本案犯行相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查被告2人媒介、容留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既非屬合法正當之工作,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法另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相繩。另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又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名稱││號││├─┼───────────┤│1│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2│甲○○名片2盒│├─┼───────────┤│3│保險套151個│├─┼───────────┤│4│帳冊51張│├─┼───────────┤│5│小姐花名冊1份│├─┼───────────┤│6│店章(酷樂雞商行)1枚│├─┼───────────┤│7│SonyEricsson黑色手機1│││支│├─┼───────────┤│8│SonyEricsson紅黑色手機│││1支│├─┼───────────┤│9│Fuzie黑色手機1支│├─┼───────────┤││大陸人士張海盈入出境許││10│可證影本及護照影本1張│├─┼───────────┤│11│潤滑液2包│├─┼───────────┤│12│帳冊記事簿5本│├─┼───────────┤│13│客人聯絡名冊2本│├─┼───────────┤│14│酷樂雞商店扣繳憑單1張│├─┼───────────┤│15│收支明細11張│├─┼───────────┤│16│當日記帳單16張│├─┼───────────┤│17│現金新台幣4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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