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才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才前為告訴人 林麗蘭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網咖之員工,原居住在該處
2樓之包廂內,嗣被告離職後,經告訴人要求而於民國107年2月上旬搬離該處。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下旬某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該處後門逃生門侵入建築物內,而擅自居住在該處2樓A8包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具狀撤回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普通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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