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翔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發票人 游進享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緯翔曾介紹 游進亨陳昭瑜 借錢,游進亨並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作為擔保。嗣王緯翔因缺錢使用,明知游進亨並未再透過其向陳昭瑜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亦未授權其開立本票,竟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向陳昭瑜佯稱:游進亨欲向陳昭瑜借款25萬元,且先前設定抵押之土地近期將要賣出,並將提供同額之本票云云,致使陳昭瑜信以為真,誤以為是游進亨向其借款,遂將現金25萬元交予王緯翔。王緯翔復於翌(13)日某時(按:起訴書就「105年」誤載為「107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其偽造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票【發票人「游進享」(按:應為「游進亨」之誤繕)、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5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3日(按:起訴書就發票日誤載為「105年5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昭瑜,而使陳昭瑜愈加誤信是游進亨向其借款。嗣因陳昭瑜發現系爭本票上「游進亨」之姓名誤寫為「游進享」,並向游進亨本人確認,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昭瑜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緯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有向告訴人陳昭瑜佯稱游進亨要借25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借款25萬元,且被告未得游進亨之同意,於105年5月13日、在彰化縣某處,填載系爭本票後,於同日、在彰化縣某處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其後25萬元由己花用殆盡等事實,惟辯稱:被告冒用游進亨名義借錢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期為同一日,且告訴人有扣利息,故被告實際只取得24萬4千元,另被告嗣已返還25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土地買賣,被告原可分得利潤之半數即63萬6000元,但被告實際上僅分得5萬元,其餘均作為償還告訴人之用;另被告每月原可向告訴人領取3萬元之薪資,但106年6至8月之工資共9萬元,被告僅領取3萬元,其餘6萬元均作為償還告訴人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游進亨並未透過其向告訴人借用25萬元,仍向告訴
人佯稱游進亨要借25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交錢予被告;又被告未得游進亨之同意,於105年5月13日、在彰化縣某處,填載系爭本票後,於同日、在彰化縣某處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其後借款則由己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進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85、89至
90、93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支票(影本見他卷第6頁)、告訴人與游進亨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手寫之「游進享」(即他卷第55頁),與系爭本票上「游進享」,二者字跡相仿,益徵系爭本票之內容係由被告所填載。從而,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冒用游進亨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因而交付現
金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為何:
⒈被告供稱:我是在105年5月13日交付系爭本票之同一天,以
游進亨之名義向告訴人借25萬元,地點是在員林市○○路某住商不動產2樓;我不是在105年5月13日前幾天以游進亨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因為借錢當天就要交本票,告訴人要算利息;告訴人不是給我25萬元,有扣利息6000元,所以實際上只有拿到24萬4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2頁)。
⒉告訴人證稱:我先交25萬元給被告,沒有扣利息,地點是在
員林某處路旁的車上;被告說他拿錢給游進亨,會開本票給我;交錢隔天被告才拿系爭本票給我,地點是在員林路上;游進亨之前有透過被告的介紹而跟我、 高燕雪張茂松 借過錢,我們三個人一起借錢,且游進亨有拿土地設定抵押、開本票;之後游進亨自己另外再跟我借10幾萬元,我拿現金給他,沒有另外設定抵押,也沒有開本票;本案被告跟我說游進亨要再借25萬元,之前設定抵押之土地已經有買家要買了,近期就會處理云云,所以我不疑有他,才再借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92至94、99、103頁)。
⒊就被告佯以游進亨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日,與被告
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日,是否為同一日或相隔一日;另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否為25萬元等情節,被告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107年12月5日、108年4月9日偵查中辯稱: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立的,也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的云云(見他卷第29頁、第45頁反面)。嗣於108年5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手寫之「游進享」(即他卷第55頁),與系爭本票上「游進享」,字跡相符一節,被告改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其與系爭本票毫無關聯,直至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字跡與其本人之字跡相似,被告才坦承犯行。另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於審判外之對話,告訴人質疑25萬元是誰借的,被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25萬」之數額(見他卷第37頁譯文),可知被告自審判外及偵查中,從未爭執其收得25萬元,直到本院審理時,被告才變更供述,改稱有扣利息、實際僅拿24萬4千元云云。從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不斷變更其供述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⒋反之,告訴人所述,核與被告供稱:我有介紹告訴人借錢給
游進亨;本案借款,我跟告訴人說游進亨最近缺幾十萬元繳土地費用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以及證人游進亨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游進亨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高燕雪和張茂松之104年9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游進亨向該三人借款之104年10月5日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
123、127頁)。是告訴人所稱之借錢原因及經過,有上述證據可佐。況且,被告先前不爭執有取得現金25萬元。從而,本案之借錢經過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冒用游進亨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因而取得之金額
為25萬元,日期為105年5月12日,地點為員林市某處,且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日期為105年5月13日,地點為員林市某處等節,應可認定。
㈢因游進亨曾經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作為擔保,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稱游進亨要借錢以繳納土地費用云云,更於借錢當下表示會提出游進亨所開立之本票,嗣後亦有交付系爭本票等情節,均使告訴人誤信係有能力清償借款之游進亨要借款,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25萬元,則被告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已返還25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查:⒈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介紹土地給我,但被告沒有出錢與我一
起投資,因為被告自己沒錢;我會移轉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給被告,是因為 呂理木 借我錢,為了要給呂理木保障,所以設定給被告,因為是被告仲介我和呂理木認識,但是之後又再設定給代書 王秀華 ;益民段173地號土地並不是我跟被告一起投資之土地;被告曾經介紹 楊志修 跟我借錢,楊志修有開一張33萬元的本票,之後我拿本票申請裁定,後來有跟楊志修和解;我曾委託被告去處理這個案件,並且允諾處理完這個案子會給被告26萬元,但是被告後來沒有幫我處理,我委託律師去處理;楊志修開立33萬元的本票是給我的,不是給被告的,因為本金是我拿出來;我有請被告工作,月薪3萬元,我有給付月薪給被告,我沒有扣工資;被告有介紹一○○○鄉○○路26之22號三樓透天給我,我答應被告,如果被告有賣出去,我會給被告1%,我已經支付被告5萬元了,我沒有扣這部分的報酬;我會發現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是因為我問游進亨,游進亨說系爭本票不是他開立的,之後又再發現被告騙我的斡旋金,所以被告才會在105年6月20日開一張13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跟被告間的債務以130萬元和解,包括本案25萬元;130萬元的本票後來有申請裁定,但沒有強制執行;後來我在107年決定要對被告提告,但是之前問游進亨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在了,所以才會用LINE再問一次游進亨有沒有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5、91、95至96頁)。
⒉自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委託被告處理與「
楊志修」間之債權,並允諾提供報酬,但被告並未完成工作,此情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楊志修之事由告訴人處理、因為其另外找到割草的工作,無法替其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另外,告訴人亦否認有扣抵被告之工資或處理不動產買賣之報酬。反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以投資不動產之利潤、工資等費用扣抵25萬元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文書,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物證可以佐證,是被告空言辯解已返還25萬元云云,即難遽認為真。
⒊被告不否認上開因和解而開立之130萬元本票,包含本案之
25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04頁)。又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就上開13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簡易庭於同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收受該裁定,且未提出抗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卷宗,有卷附之聲請狀、107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聲請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以及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告訴人均尚未提出本案告訴(此觀諸本案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為107年11月6日甚明),而被告當時未針對強制執行裁定提出抗告,亦即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前從未爭執有此25萬元之債務,益徵被告辯稱已返還25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即有可疑。反之,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未返還25萬元等語,較為可信。
⒋從而,被告空言辯解已返還25萬元云云,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理木,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向呂
理木借錢以補償本案25萬元。縱然依被告所述,呂理木借錢予被告,但被告借錢後是否有償還告訴人25萬元,此非呂理木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自無從證明待證事項。從而,本案無傳喚證人呂理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刑部分經換算為9萬元。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法定刑部分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游進亨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向告訴人詐得25萬元之時,已向告訴人表明將交付游進亨簽發之本票,是被告向告訴人詐騙25萬元,與偽造系爭本票,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應認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第339條第1項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冒用游進亨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因而得款25萬元等事實,是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適用正確法律予以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於一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為使告訴人誤信為游進亨借款,以遂行其詐取25萬元之犯行,因此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非但使告訴人因而誤信而交付財物,亦使游進亨承擔本票流通後被追訴清償之風險,是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甚高,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犯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亦曾
仲介告訴人交易,或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權買賣,顯見被告深得告訴人信任,但被告卻以其先前仲介所得之資訊,而擅自以游進亨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借款,因而得款25萬元,並偽造系爭本票而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不疑,則被告所為非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破壞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另對游進亨本人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審判外曾對告訴人寄送「不要再惹我、不然、妳會很悲哀、不要怪我、心狠手辣」之訊息,此有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未見被告於犯後有何悔悟之情,甚至仍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認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106頁);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系爭本票,係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上偽造之「游進享」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本案詐得25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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