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毅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3、10986、11115、1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良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良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劉良毅與 王信忠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劉良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信忠,前往 黃桂花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由劉良毅破壞1樓木門後,兩人侵入黃桂花上開住處內,竊取黃桂花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男用手錶1只、農會定存單2張等物得手。
⒉於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由劉良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信忠,前往 詹雅婷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王信忠負責在屋外把風,由劉良毅侵入詹雅婷上開住處內,竊取詹雅婷所有之音響1台及藝品木椅1張得手。
㈡劉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現變更為BCX-898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往 張家設 位於彰化縣○
○鎮○○路○○○號住處(現無人居住),以腳踹開破壞該住處木門後,進屋竊取衛生紙1串、白米1包、樣品酒6罐等物得手。
⒉於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至 陳際 翔、 陳萬益 位於彰
化縣○○鄉○○路○○號住處(現無人居住),竊取木板2片、日式小茶几1個(均業已發還)、木椅2張、玻璃瓶5個等物得手。
㈢劉良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8月16
日上午9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王秀 蓁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現無人居住),由劉良毅以腳踹開該破壞該住處木門後,進屋共同竊取圓桌1張(業已發還)得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劉良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桂花、詹雅婷、張家設、 陳際翔 、 王秀蓁 、王信忠、 郭麗秋 、 陳莉蓁 、 陳文秋 、 陳黎珍 、陳萬益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8268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遭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報告、住宅遭竊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生地點平面圖。
(四)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5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㈡⒈、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王信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及(三)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桂花、詹雅婷、張家設、陳際翔、王秀蓁所受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除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際翔、王秀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二㈠⒈所│劉良毅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㈠⒉所│劉良毅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㈡⒈所│劉良毅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示│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㈡⒉所│劉良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劉良毅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劉良毅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編號│未扣案物│數量│├──┼─────────┼────┤│1│現金│14,000元│├──┼─────────┼────┤│2│黃金項鍊│2條│├──┼─────────┼────┤│3│黃金戒指│1只│├──┼─────────┼────┤│4│男用手錶│1只│├──┼─────────┼────┤│5│農會定存單│2張│├──┼─────────┼────┤│6│音響│1台│├──┼─────────┼────┤│7│藝品木椅│1張│└──┴─────────┴────┘附表三:劉良毅就犯罪事實二㈡⒈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編號│未扣案物│數量│備註│├──┼─────────┼───┼───┤│1│衛生紙│1串││├──┼─────────┼───┼───┤│2│白米│1包││├──┼─────────┼───┼───┤│3│樣品酒│6罐││├──┼─────────┼───┼───┤│4│木板│2片│均已發│├──┼─────────┼───┤還告訴││5│日式小茶几│1個│人陳際│││││翔│├──┼─────────┼───┼───┤│6│木椅│2張││├──┼─────────┼───┼───┤│7│玻璃瓶│5個││└──┴─────────┴───┴───┘附表四:劉良毅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編號│未扣案物│數量│備註│├──┼─────────┼───┼───┤│1│圓桌│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王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