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宣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段應補充「吳宣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 黃文廣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宣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黃文廣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參見警卷第11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 張想想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輕重,以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已於本院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101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65號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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