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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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三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口騎樓內,因財務及感情因素,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大力拉扯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 朱棨榮 上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再將告訴人放在旁邊桌上之手機拿起摔在地上,致該手機毀壞不堪使用,嗣又用力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起來甩在地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左手掌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
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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