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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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再抗告人 陳熙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甲、誣告罪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陳熙傑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被訴誣告
等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下稱本案),判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再抗告人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號,實際上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上開判決並未送達於再抗告人上開居住處所,縱確有將該判決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然亦未以送達通知書合法通知再抗告人前往領取,嗣因再抗告人收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後,始於再抗告人居所樓上即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之信箱尋獲送達通知書,並於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轄區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百福派出所領取上揭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上開遲誤顯係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同時補行聲明上訴等語。
㈡惟查,1再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報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嗣第一審定於一○四年三月二日行審判程序,並將審理傳票寄至上開戶籍地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審理傳票正本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百福派出所),並各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再抗告人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抗告人嗣於一○四年三月二日遵期到庭,亦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是再抗告人之住所及送達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街○○○○○號,即無違誤。2嗣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程序第一審當庭諭知本件辯論終結及宣判期日(再抗告人當天確有到庭並在場見聞),第一審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後旋即製作判決並依法交付郵務送達,有該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再抗告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陳稱其實際前往百福派出所領取上揭判決書之時間為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然上開判決書於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已置於百福派出所乙情,業據證人即基隆百福郵局郵務士 楊裕益 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送達證書上百福派出所之戳章、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則寄存送達之起算日期自當以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算。3本件判決第一審送達之文書係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另送達通知書二份均係由送達人製作後黏貼,又黏貼於住所門首及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者,係前指之送達通知書,而非送達文書本身;是再抗告人辯稱本件未合法寄存送達尚有誤會。再證人即基隆百福郵局郵務士 陳冠宇 具結證稱:伊依照郵局之規定,於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前往上開基隆市○○區○○街○○○○○號投遞掛號郵件,經按電鈴均無人回應,遂將該掛號郵件帶回郵局交給稽查人員,並於同月十三日投遞招領單至該址信箱,一張撕掉丟信箱內、另一張貼在信箱上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基隆百福郵局郵務士楊裕益證稱:當時伊代理稽查,招領通知單是伊製作後交給郵務士送達,伊則將掛號郵件送至派出所寄存等語、證人即再抗告人之母 周鳳證 稱:伊住在福三街七十一號,也就是一樓,有見過陳冠宇至其住處送信,平常伊兒子要工作比較不常在家,會幫他代收信件等語,則證人陳冠宇既因該址無人收受判決,而於再次投遞亦無法送達之後,將判決書交付稽查人員處置,並將送達通知書投遞、黏貼上開福三街七十一之一號信箱等情,即難見有何違失。4本件判決之送達地應為基隆市○○區○○街○○○○○號。再證人 高莉芬 亦證稱於一○四年八、九月間每日上班經過均會檢視信箱,從未發見有何七十一之一號之通知書誤遞之情形等語明確,參以高莉芬供稱與再抗告人並不相識,再抗告人亦未曾指稱與居住在福三街七十一之二號之人有何恩怨,更難認高莉芬有誣陷之動機,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遑論陳冠宇證稱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及置放福三街七十一之一號信箱之時間為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距再抗告人前往派出所領取本件判決之九月十五日,已逾一月,衡諸常情,一般經常有人居住之住宅信箱,極難有時間達月餘而未曾有人開啟、檢視之情形,再抗告人辯稱後來才在三樓的信箱找到送達通知書等語,與事理有違。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無違誤。5再抗告人所辯諸般事由,既均無足採信,第一審將本件判決書正本依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及歷次審判程序時所陳報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即百福派出所乙節,自屬合法,本件判決書於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自上開日期加計十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再抗告人實際有無於該時間之前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則非所問。6再抗告人主張未收受判決書,亦不知寄存送達云云,並不實在,其遲誤上訴期間,不能謂不可歸責於己。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均無不合,而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二、惟按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既謂其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主張法院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與上開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合。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另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本件判決已送達合法,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併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質疑陳冠宇、高莉芬之證述等,係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關於誣告罪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傷害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其聲請之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關於傷害罪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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