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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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第10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7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更正為「於105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878公克)、針筒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105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偵查卷第33頁編號1所示,驗餘淨重0.887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針筒1枝(如同上偵查卷第33頁品名第2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包、海洛因1包、針筒
1枝、吸食器1組、子彈1顆、磅秤1台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如105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偵查卷第33頁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78公克)、品名第2欄所示針筒1枝│└────────────────────────────┘────────────────────────────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9號被告王○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頂窩30號之4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復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⑤案件之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8月18日18時20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35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80公克)、針筒1支,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煌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查中之供述。│否認施用毒品。│├──┼───────────┼────────────┤│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陽性反應。│││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聲搜│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字第1935號搜索票、新北│命1包(淨重0.8880公克)│││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針筒1支。│││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9││││868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