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霖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霖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霖桐行為時間之「民國104年」應更正為「民國105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霖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2月18日再度酒後駕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經多次刑案偵、審之教訓後,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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