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被告張仲嘉雖自承係駕駛本案租賃車前往搭載其雇主(偵字卷第五三頁背面參照),但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據被告以駕駛為常業。㈡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分隊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字卷第二二頁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方面:被告之職業、學歷、違反義務之程度,事故發生時客觀天候、現場地形地物,證人即告訴人 張育銓 所受傷勢,被告口頭承諾願賠償證人張育銓損失,但多次不到場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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