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佳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佳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因毒品案件被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查獲時因手提袋內裝有毒品及槍枝,故不敢承認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是聲請人所有,經偵查後聲請人已認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已執行中,為此提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十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則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被告楊佳蓉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四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既已交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所請發還扣押之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