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長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長成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判決確定前之95年12月18日、9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因犯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雖已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