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9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更正為「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罪科刑紀錄,甫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又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核屬罪責相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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