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聖云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433號「嘉年華戲院」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要求出示證件,詎陳聖云下車後,不僅不配合員警指示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值勤公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並以臺語「幹你娘」、「幹」等語接續辱罵值勤之員警 林佑翰 ,嗣為員警當場告知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際,陳聖云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力掙脫抗拒,造成員警林佑翰受有右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陳聖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29、42頁)。並有105年2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2月29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9至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接續數次辱罵公務員,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藐視法治之心態,顯屬可責;2.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3.與被害人林佑翰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4.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考量被告對於值勤員警口出惡言,且妨害公務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為強化被告此等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認仍有使其以接受教育之方式彌補犯罪,而能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俾其記取教訓,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