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卿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被告錡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2年間因工作結識戊○○,明知戊○○亦為有配偶之人,乙○○仍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丙○○及戊○○之配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而,若數次行為間,因其他事實之發生,足以中斷行為人接續之犯意,其嗣後復為相同之犯行,即應屬另行起意犯罪,而屬數罪。查被告乙○○、戊○○因於103年6月22日犯通、相姦罪,經戊○○之配偶甲○○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戊○○部分公訴不受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8月左右,有2個月的時間,其與被告乙○○彼此都沒有聯絡,當時有意要中斷彼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戊○○於102年7月之後應該有表示彼此關係不能再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之後,於102年8月左右已有中斷雙方關係之意思,嗣於103年6月22日復為前案之通、相姦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犯罪。是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通姦、相姦罪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範圍予以審判。
㈡告訴之合法性:
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其先前只知道被告2人有曖昧關係,是103年6月底,被告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了與被告乙○○之裸照,其看了才知道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3年6月29日將其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之照片傳給告訴人丙○○;其於傳簡訊之前一天向告訴人丙○○說其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堪認告訴人丙○○應於103年6月28日始知悉本犯案罪事實,是其於103年11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又告訴人甲○○前於103年6月間,雖已知悉被告2人之通、相姦罪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戊○○有交出記憶卡,其依該記憶卡內所儲存之影片向士林地檢署提告,其當時還不知道被告2人還有其他次的性行為,是104年4月2日接獲桃園地檢署傳票,到庭聽聞被告2人之陳述後,才知道被告2人於102年5月間還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等語。參諸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2人於103年6月22日之犯行。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4月底,告訴人甲○○發現其與他人有曖昧,嗣後在103年6月27日或28日,才向告訴人甲○○坦承,但其只有坦承被告乙○○離婚即102年8月以後之事情,告訴人甲○○才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7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於103年6月間並未向告訴人甲○○坦承102年5月至7月間之通姦行為,告訴人甲○○稱其先前僅知悉被告戊○○就103年6月22日該次犯行等語,尚非無據。且衡情告訴人甲○○若知悉被告2人除於103年6月22日以外,尚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當不至單就該次犯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從而,應認告訴人甲○○陳稱其於104年4月2日,經本案偵查檢察官傳喚到庭,始知悉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應屬可採。是告訴人甲○○於104年8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期間。
㈢本判決所採之證據,均係基於合法方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乙○○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明知自己及被告戊○○均為有配偶之人,而為前
開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查被告乙○○所為前開通姦及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分別侵害其與告訴人丙○○、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婚姻圓滿法益。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戊○○於102年5月至7月間有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38頁)。審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戊○○交往中,自有情感、生理上之依賴,又於該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前開通姦、相姦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始不至於過度評價。是被告乙○○前開數次通姦及相姦犯行,應分別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97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相姦行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以104年度偵字第24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之相姦行為,與告訴人甲○○告訴之內容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告訴效力所及,且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認此部分已經提出告訴,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實體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及被告戊○○均為有配偶之人,
仍先後多次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破壞雙方家庭倫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甲○○,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年5月3日、同年5月
4日,在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及桃園縣○○鄉○○○路上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乙○○性交各1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照片、被告乙○○之自白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相姦犯行,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已婚,是到102年5月中,被告乙○○才在電話裡提到她有先生這件事,是發生第2次性行為之後、第3次性行為之前所談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以性器接合之方
式為性交等情,為被告戊○○所承認,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乙○○固曾向告訴人丙○○提出自白書,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戊○○知悉其婚姻關係,嗣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戊○○於102年4月底開始交往,在交往之前就有向被告戊○○談到其與告訴人丙○○很會吵架,是為了3個小孩才繼續留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其與被告戊○○是因為互吐婚姻的苦水才慢慢產生感情;其與被告戊○○是因為公司業務接洽而認識,雙方自102年年初,一直到同年8、9月份的案子往來很頻繁,談案子幾乎都是被告戊○○來接洽,其公司則是由其與告訴人丙○○出面洽談,102年年初時有做一件河濱公園的案子,被告戊○○有問其身邊的男子是誰,其回答說該男子為其先生丙○○;其在被告戊○○面前都是以「你阿爸」(閩南語)來稱呼丙○○,就以小孩的角度稱呼;其忘記有無向被告戊○○介紹其與丙○○之關係,應該不會刻意這樣做,但其與丙○○之肢體語言就像一對夫妻,例如同撐一把傘、其手勾著丙○○,這些時候被告戊○○都有在場;其公司名稱為「 泓育 國際有限公司」,是以大兒子的名字命名的,其曾經帶2個小孩去被告戊○○在施工的現場,在場都有喚其大兒子「泓育」,小孩也有稱其「媽媽」,被告戊○○還有誇讚其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戊○○,只知道有這個人,是因為監工才知道,其只有見過被告戊○○幾次面,分別是於101年或102年在南崁的一個公園、於103年在嘉義的公園、在被告戊○○的公司以及在臺北科技大學上課時見過,但在臺北科技大學見面當時還不知道那是被告戊○○;其公司與被告戊○○所屬公司之業務往來,其都是與被告戊○○的叔叔、伯伯、爸爸接洽,被告戊○○只是對方公司的工頭,其與被告戊○○沒有交談過,其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被告戊○○面前,是在施工現場見面時,其也都沒有跟被告戊○○講話,也沒有提過其身分,其不可能去打擾被告戊○○施工;其與被告乙○○離婚前,在公司裡、廠商面前都是互稱「陳小姐」、「楊先生」,在比較熟的人面前或小孩在場,才會互稱「你阿爸」、「你老母」(閩南語),其與被告戊○○沒有交談過,所以沒有聽過被告乙○○在被告戊○○面前稱呼其為「你阿爸」(閩南語)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54頁),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稱呼、告訴人丙○○與被告戊○○間之互動情形,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所述明顯不符,則被告乙○○前開自白書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戊○○接手之前,都是由其負責施作、修繕告訴人丙○○公司之案子,其去維修時,都只有被告乙○○會來講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告訴人丙○○都在附近沒有靠過來,當時不知道告訴人丙○○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泓育公司的老闆,其沒有聽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談過他們的關係,平常只有看到被告乙○○1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5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於施工現場,確實甚少與施工人員交流、互動。 益徵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有介紹他們身分,都是說他是sales,但介紹完後,每次幫他們施工,告訴人丙○○都離得遠遠得,都是在車子旁邊,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丙○○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應屬可採。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僅因業務關係見面4次,除第1次介紹身分外,雙方並無交談,告訴人丙○○與被告戊○○所屬公司合作期間,多係與被告戊○○之父親、伯、叔聯繫,並不認識被告戊○○,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在不熟識之廠商面前係以「楊先生」、「陳小姐」互稱,並不會主動介紹其夫妻關係,亦未曾在被告戊○○面前介紹其與被告乙○○之關係。則被告戊○○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等語,核無違背常理,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以長子之名「泓育
」作為公司之寶號,第1次跟其合作的廠商一定會問其公司命名之由來,其一定會回答此為其長子之名字,其平常都會對其長子直接呼名「泓育」;其自用小客車上都裝有兒童安全座椅,平常不會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3頁及背面)。然據被告戊○○供稱其僅有在103年6月見過被告乙○○之小孩等語,以及告訴人丙○○證稱其與被告戊○○沒有交談過等情,則告訴人丙○○是否亦曾向被告戊○○介紹過其長子,即非無疑。又被告乙○○於審理時雖供稱:其曾帶其子女前往被告戊○○施工現場,在場有喚其長子為「泓育」,被告戊○○有稱讚其子女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丙○○亦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提出施工照片指稱:被告乙○○曾於被告戊○○施工時,攜其子、女前往現場,被告戊○○有稱讚其子、女之外貌如父母等語(見他7495卷第32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照片為被告乙○○所拍攝,當時其並不在場,告訴補充理由狀的內容是被告乙○○跟其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顯見告訴人丙○○所指內容,係轉述自被告乙○○,難認被告乙○○供述以外之證據。且被告戊○○辯稱:其在103年6月才見過被告乙○○之小孩,對於照片中的小孩,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第
136頁反面)。則縱認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子、女曾同時出現在施工現場,或曾注意到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有兒童安全座椅,然被告戊○○是否知悉其為被告乙○○本人之子、女,除被告乙○○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則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況且,是否育有子女與婚姻狀況是否已婚間並無必然關聯,縱認被告戊○○知悉被告乙○○育有子女,亦難逕以推論被告戊○○當時確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從而,自上開照片所示之內容、被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之證述,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臺北科技大學
參加研習課,被告2人也有參加,當時被告戊○○的老闆錡清泉有將其與被告乙○○介紹給合作的廠商與內部員工,錡清泉有說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此外,被告戊○○在電話中曾供稱知道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知道其婚姻是因為被告戊○○之關係而離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及背面)。惟據告訴人丙○○陳述意見狀附件㈤所示,其參加上開研習課程之日期為102年7月5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24頁),尚在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之102年5月3日、4日之後。又被告戊○○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坦承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及離婚之原因,惟被告乙○○之供述及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於102年8月14日離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頁、原易字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應在102年8月14日之後,均無從證明被告戊○○於102年5月3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叁、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104年度偵字20979號、第24477號)略以: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而接續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乙○○通姦;又明知被告乙○○亦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間,接續與被告乙○○為多次相姦行為;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02年6月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平面停車場,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2日或13日,在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除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外,尚有與被告戊○○發生另1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自第2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後,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戊○○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無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照片後供稱:其對於102年
6月5日該次照片所示之地方沒有印象,另外其記得有在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之臨時停車場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日期不記得,但印象中只有發生1次等語(見偵2447
7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102年6月5日那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8頁背面),足見被告戊○○否認於102年6月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平面停車場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另辯稱在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之臨時停車場僅發生過1次性行為。而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丙○○提出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及照片,係其事後回到現場去所拍攝,並依照當初的施工紀錄認定日期等語(見偵24477卷第10頁),堪認該陳述意見狀雖係由告訴人丙○○提出,然其記載之內容及照片,均係被告乙○○事後拍攝及回憶所得,其本質等同於被告乙○○自己之供述,要非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自不得據以補強前開自白之證明力。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於102年6月5日之犯行,以及於102年6月12日或13日除有罪部分以外之另1次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不得僅依被告乙○○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存在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不合於併案審理要件,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5月3日│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新│││中午某時│路938巷110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2│102年5月4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午某時│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某││││汽車旅館)│├──┼───────┼──────────────────────────┤│3│102年5月13日│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下午某時│53弄23之1號空地之自用小客車內│├──┼───────┼──────────────────────────┤│4│102年5月21日│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下午某時││├──┼───────┼──────────────────────────┤│5│102年6月4日│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下午某時││├──┼───────┼──────────────────────────┤│6│102年6月12日│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之自用│││或13日下午某時│小客車內│├──┼───────┼──────────────────────────┤│7│102年7月19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B1停車場│││下午某時│之自用小客車內│└──┴───────┴──────────────────────────┘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