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4月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97年6月5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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